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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几点思考《资讯》

发布时间:2020-11-19 10:30:38 阅读: 来源:PC厂家

□ 陈文轶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法律规定之中,使强制医疗在刑事法律层面上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纵观关于强制医疗的具体规定,其中仍然存在诉讼程序规定原则化和不完善、不具体的问题,同时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每个环节和适用也缺乏详细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有待明确  无论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新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应当由哪些机构承担,目前普遍采取的做法是将这些精神病人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但是,被强制医疗的是采取暴力行为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与普通的精神病人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承担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在管理和看护条件方面必须要有很高的要求。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还是在精神病医院比较适宜,但是应当参照精神疾病鉴定的做法,在充分考虑医院的各项条件能否承担强制医疗的基础上,由省级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本省承担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甚至可以设立专门用于承担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同时,承担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还应当全面完善医院的基础设施、各项医疗和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医护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  强制医疗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待明确  刑诉法第285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对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场所、方式、程度和期限等方面,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该条款的条文释义中写道:“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而做出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既要考虑到精神病人本身非常危险,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会对社会、他人甚至其本人的安全造成危害,同时又要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诉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  笔者认为,如果在精神病人的住所、普通医院或者其他非强制性的场所执行,公安机关没有那么多的人员和精力去看管和约束,不能有效地防止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危害,如果在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的话,又会加重了对精神病人的约束程度,同时也无法对其在约束期间进行一定程度的治疗。因此,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精神病医院执行强制医疗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一是执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有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满足对精神病人的约束。二是执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根据其长期的工作经验,可以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精神病人进行约束。三是在精神病医院执行强制医疗可以满足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时间,也能够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治疗。四是经过法院审理决定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可以直接在该精神病医院执行强制医疗,节约了诉讼成本。  强制医疗费用承担有待明确  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在各地有着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出台了相关规定,对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予以了明确,但是多数地方只是参考其他地方的规定或者做法,经过办案单位相互沟通认可后参照执行。总之,没有一套具体可行的措施来切实保障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  笔者认为,对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必须要做出明确的规定。首先,应当规定强制医疗费用由新农合、城市医疗保险与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家庭相结合的方式承担,即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在农村有新农合医疗保险或者在城市有医疗保险的,通过保险的形式承担;如果医疗保险不足以支付或者没有医疗保险的,由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家庭承担费用。其次,应当规定各级政府设立强制医疗专项资金。对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费用和无法通过医疗保险等形式获得强制医疗费用的精神病人,办案单位在审查确认后,通过申请支付专项资金来实施强制医疗。  综上所述,只有把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得更加细致明确、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才能更好地保证司法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也能切实保障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同时,检察机关也要进一步提高干警素质,加强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全程监督,确保强制医疗程序真正依法执行到位。(作者系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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